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基金会运营行为指引
作者: 来源:广东省华南农业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浏览数:2628 录入:2011-11-30
 
 
 

关于印发《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基金会运营的行为指引》的通知

(粤民民〔2011135号)

 

各基金会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加强对我省基金会的监管,提高基金会的公信力和透明度,促进基金会依法办会、规范运作、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基金会的积极作用,我厅制定了《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基金会运营的行为指引》。经省法制办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东省民政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基金会运营的行为指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省基金会运营行为,给全省基金会运营行为以正确的指引,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促进全省基金会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民政部《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和《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展和规范我省社会组织的意见》,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的基金会运营行为主要是指基金会的募捐、资助、投资,以及涉外活动中的行为。
  第三条
   基金会的运营行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遵循基金会的宗旨,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并且履行向社会公布信息的义务。
  第四条
   公募基金会一次性涉及资金超过10万元、非公募基金会一次性涉及资金超过50万元以上的资助项目或投资活动,经理事会讨论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存档备案。
  第五条
  基金会开展重大募捐、资助、投资活动时,至少提前15个工作日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章   募捐行为指引


  第六条   基金会开展募捐活动以捐赠人自愿、规范透明为前提,节约成本,力求实现募捐收益的最大化。
  第七条
  基金会组织公开募捐活动时,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使用计划;募捐所得钱款全部存入基金会基本账户;对受赠的物品要建立分类登记表册,纳入法定账簿记账,妥善保管;募捐活动结束后,向社会公布募捐活动获得的收入情况。
  第八条
  基金会结合企业销售或服务活动开展联合募捐活动时,与企业签订合同,确保企业履行合同中承诺捐赠给基金会的资金比例和数额;活动结束后向社会公布募集资金的数额及用途。对不履行合同承诺的企业,基金会依法追讨,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基金会委托其它组织或个人以基金会名义开展募捐活动,募捐款物全部属于基金会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从中提取回扣或用于其它开支和用途。
  第十条
  基金会代表机构的募捐或接受的捐赠款全部记入基金会的基本账户。
  第十一条
 接受日常性捐赠的信息,基金会在收到捐赠后的7个工作日内予以披露;接受重大捐赠的信息,在收到捐赠款物后即时向社会公布。信息披露的方式包括机构出版物(如年报、通讯等)及其官方网站、大众媒体、现场披露、定期以邮寄或电子邮件等形式、公益慈善项目报告、专项基金的年度报告,以及其他可行方式。
  第十二条
  基金会不接受超出本基金会业务范围的定向捐赠。
  第十三条
 基金会不以拉赞助的形式向企事业单位强行摊派。
  第十四条
  非公募基金会及其设立的专项基金,以及公募基金会设立的以个人姓名或者企业名称、字号命名的专项基金,均不在公共场所设立募捐箱或开展义演、义赛、义卖、义展等活动进行募捐,不在公开媒体上发布募捐广告或者募捐消息。

 

第三章   资助行为指引


  第十五条  基金会的资助活动以不违背捐赠人意愿为前提,公开公正,节约成本,讲究实效。
  第十六条
  凡属重大资助项目,由项目申请单位向基金会提供具体预算和可行性报告;理事会审批项目时,经过充分论证;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加强监督,项目经费实行分期拨付;项目完成时进行检查验收和财务审计。
  第十七条
  基金会资助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与受助人订立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做出约定,分期付款。
  第十八条
  基金会举办或资助公益活动,如涉及物资采购,其资金超过 10万元以上的,均公开招标,做到公平、透明。
  第十九条
  基金会举办公益活动人力不足时,可以寻求与其它公益性社会组织或关联方合作,但不以经费承包的方式交给其它组织机构或个人操作。
  第二十条
  发生自然灾害,基金会进行救灾捐赠时,可以将捐赠款汇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指定的接收捐赠的机构账户,或将捐款直接汇往灾区。
  第二十一条
  资助款物和使用信息采取动态方式及时披露。一般应在资助拨付后一个月内向社会披露,并视情况定期或不定期披露后续信息,其间隔时间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
  基金会不以资助公益项目的名义向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机构或与基金会业务范围无关的组织机构提供项目经费。
  第二十三条
  基金会一般不直接操作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的建设。
  第二十四条
 基金会不资助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成立或未在管理部门备案的组织;不资助宗教场所建设和宗教活动;不以公益资助的名义出资成立另一家基金会。


第四章  投资行为指引


  第二十五条  基金会的投资活动以不妨碍正常的公益活动为前提,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和增值。
  第二十六条
  基金会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保证用于公益支出的资金能够满足当年公益支出额度的要求后,方能进行投资活动,而且基金会年检时的净资产余额,不低于《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的原始基金数额。
  第二十七条
  基金会投资购买股票、基金、国债等有价证券或购买银行或保险公司的理财产品,其时间一般不超过两年(除购买国债或持有上市公司的原始股票以外),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投资时间的,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非公募基金会对关联方的投资活动,需签订投资合同,其收益不低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时间一般不超过两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投资时间的,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基金会一般不直接投资举办经营性经济实体;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投资或参股经营性经济实体,经过风险评估和充分论证,谨慎参与,且投资收益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所投资举办的经营性经济实体资产和收益属于基金会所有,每年应进行财务审计,并将财务审计报告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基金会投资收益属于基金会所有,本金及收益如期全部划归基金会基本账户。
  第三十一条
  基金会不以投资、集资、高息借贷、高息揽存等任何名义,向关联方或其它组织机构、个人借出资金;不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抵押。
  第三十二条
 根据捐赠人的意愿基金会以投资名义购买固定资产,做到民主决策、手续完备、产权清晰。


第五章  涉外行为指引


  第三十三条  基金会的涉外活动以不损害国家利益为前提,遵守法律法规,互相尊重,平等交流。
  第三十四条
 基金会邀请境外人士或境外媒体出席基金会举办的活动,按照外事活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基金会接受境外人士或组织机构带有附加条件的捐赠(或项目资助)时,其附加条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捐赠款项属外汇的,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年检时如实报告。
  第三十六条
  基金会与境外组织机构或人士合作开展公益项目,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该合作项目不超出基金会业务范围。
  第三十七条
  基金会不擅自对外发布未经国家权威部门或机构认可的涉及国计民生的消息。  


第六章    


  第三十八条  全省基金会自觉遵守上述运营行为指引;登记管理机关对基金会进行年度检查时,认真检查基金会运营行为规范情况。
  第三十九条
  国家法律法规或上级机关如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指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解释权归广东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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